申请人:青岛沃兴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车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97753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9005851号、国际注册第1156257号、第1005982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审核部分驳回,现决定尚未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部分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上相近且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已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虽引证商标一状态尚未稳定,但其对本案裁定结果并无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