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131718号“巅峰之战”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巅峰之战 26131718

阅读:48409 2019-03-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喀普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131718号“巅峰之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223762号商标、第16254796号商标、第16072910号商标、第22770454号商标、第211581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

  申请人:喀普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131718号“巅峰之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223762号商标、第16254796号商标、第16072910号商标、第22770454号商标、第211581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取得一定知名度,且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请求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对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第41类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网络截图等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含有相同显著识别文字“巅峰”,含有无明显区分,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同一主体拥有的系列标识,构成近似标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储存装置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全部复审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动画片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演出制作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全部复审商品、第41类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6131718号“巅峰之战”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巅峰之战 2613171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7307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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