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市惠食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鼎隆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1645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立创作,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627430号图形商标、第15412234号“G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图形设计、识别特征及设计理念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且其他商标的情况与本案情况极为类似,但是都已经注册成功,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广泛用于管理手册系统(包括名片、传单、菜单、围裙、一次性杯、台卡、纸巾盒、打包袋、徽章胸牌)宣传单、门牌LOGO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图形部分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烹饪设备出租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