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冯盛昌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鼎隆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7439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立创作,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328180号图形商标、第8956136号“扬天宏博及图”商标、第10511953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图形设计、识别特征及设计理念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且其他商标的情况与本案情况极为类似,但是都已经注册成功,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广泛用于:衣服、帽子产品图案、广告宣传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三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帽子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