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985413号“天之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天之蓝 29985413

阅读:149412 2019-03-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9985413号“天之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2475103号“天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撤销申请。2、申请人是中国极具规模的白酒企业,其“…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9985413号“天之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2475103号“天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撤销申请。2、申请人是中国极具规模的白酒企业,其“天之蓝”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给申请人造成损失。3、申请人已有多件“天之蓝”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介绍资料及所获荣誉;2、申请人“天之蓝”商标知名度证据;3、申请人“天之蓝”商标宣传使用证据;4、“天之蓝”商标受保护案件资料;5、引证商标流程状态截图。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 ,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法律研究、法律文件准备服务、法律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调解、知识产权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天之蓝”与引证商标“天之蓝”文字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所提在先商标及其知名度证据均与本案所涉商品缺乏关联性,不能成为本案审理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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