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保乐力加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彭敏 (原撤销被申请人:张民祥)
申请人因第12618686号“门欧派op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0019号决定,于2018年07月1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张民祥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搜索、查阅报刊杂志及相关展览信息、走访北京的各大商场等方式,未发现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的相关信息,申请人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近三年中未在中国使用过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原撤销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原撤销被申请人及其作为法人的中山市安贝尔电器有限公司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并已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相关的参展合同、展会现场图片等资料,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原撤销被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证据材料,我委向商标局调取了原撤销被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
原撤销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王孝广与中山市安贝尔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许可合同;
2、中山市安贝尔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3、中山市安贝尔电器有限公司微信公众号相关信息截图;
4、原撤销被申请人授权书;
5、商标转让信息;
6、慧聪家电展展会信息;
7、中山市安贝尔电器有限公司展会合同;
8、参展照片;
9、工厂外景、办公室外景、展庭、相关产品等图片;
10、宣传手册、招收手册、产品单张等
我委将原撤销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书及其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副本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4、5、6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证据8中的展会照片形成时间、地点不明,且未显示复审商标,与证据7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有效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3、9、10均为自制证据,真实性存疑,且形成时间不明确,不能有效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除上述证据外,原撤销被申请人未提交相应的销售合同、付款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在“电热水壶”等产品上进行了实际销售。综上,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王孝广于2013年5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核准,于2014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煤气热水器;燃气炉;电热水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4年10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于2016年11月13日转让至张民祥名下。经商标局核准,于2019年2月20日转让至彭敏名下,即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17年10月16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原撤销被申请人复审商标在第11类“煤气热水器”等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原撤销被申请人需提交其在2014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煤气热水器”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意义上的使用。
我委认为,商标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包括商标注册人的使用和被许可人的使用。本案中,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王孝广与中山市安贝尔电器有限公司之间具有商标许可使用关系,证据4仅能证明原撤销被申请人与中山市安贝尔电器有限公司之间具有商标许可使用关系,前述证据无有效发票等资料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商业使用情况;证据2、5、6不是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3、8、9、10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部分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7未显示复审商标。综上,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或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煤气热水器”等商品上进行了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