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凯顿百森建筑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凯顿控股资本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顺金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06日对第19997369号“凯顿百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凯顿百森”既是申请人商号,又是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7960224号“凯顿百森”商标、第1552712号“凯顿百森”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前提下,仍申请注册完全相同的商标,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将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凯顿百森”商标的使用授权书;申请人签订的经销、供货及施工合同;申请人的检测报告;申请人技术反馈、用户意见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前身白氏家族签订的合作协议及翻译件。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62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除油漆和油外的混凝土防腐剂;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除油漆和油外的水泥防腐剂”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7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经商标局核准,均核定使用在第19类“防火水泥涂料;建筑用油毡”等商品及“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两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1999年7月24日,被申请人子公司凯顿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KII)与申请人前身白桦、白彬、吴玲(以下称BAI)签订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及其他地区市场生产和销售凯顿产品的《合作协议》,双方的合作依据为:“鉴于BAI希望建立工厂并致力于对加拿大英属哥伦比亚温哥华凯顿国际有限公司研制的制造和销售,并将以不同的凯顿品牌生产和销售KII产品”、“鉴于KII近20多年来在建筑领域内已成功经营、制造和供应了附件1中的各种产品,在全加拿大、澳大利亚、墨西哥和中国为建筑行业生产了众多的产品”、“鉴于KII愿意向此提议工厂通过技术转让的形式长期投资以换取它的对等资本股票以及鉴于KII有意于建立此提议公司KRYTON PERSON LTD(凯顿百森高效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KPL)。”且协议中约定:KII同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费注册所有六个相关的产品商标。KPL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单独使用凯顿的商标。
4、申请人在第1类商品上的第1540053号“凯顿百森”商标因其原申请人昆山凯顿公司是被申请人“Kryton”系列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代理人,昆山凯顿公司在未经被申请人授权或同意的情形下将与被申请人商标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已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因此,我委依据北京市高院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4)高行终字第1597号行政判决书,在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第1540053号“凯顿百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本案焦点问题在于: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油漆和油外的混凝土防腐剂;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除油漆和油外的水泥防腐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防火水泥涂料;建筑用油毡”等商品及“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依据我委查明的事实3可知,“凯顿”为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其曾于1999年与BAI签订关于生产和销售凯顿产品的《合作协议》。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凯顿”或“凯顿百森”商标为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申请人提交的《防水材料采购及施工合同》、《分包合同》、《经销合同》无相应发票佐证其实际履行、部分报告的委托单位及反馈意见书中提到的被反馈单位为凯顿百森高效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而非本案申请人,部分反馈意见书未显示日期,综上,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凯顿百森”作为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使用并已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但申请人名下已在第0104群组申请注册了第1540053号“凯顿百森”商标,目前该商标经我委无效宣告程序予以宣告无效,但此种情形不属于“未注册”商标的范畴,因此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之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另,争议商标文字本身所表示内容并无任何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因此,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