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502062号“卡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卡客 22502062

阅读:37502 2019-03-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天台爱卡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天东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11日对第22502062号“卡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卡客”为申请人独…

  申请人:天台爱卡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天东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11日对第22502062号“卡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卡客”为申请人独创,申请人名下注册了第8503737号“卡客”商标及第11144326号“卡客 Karcl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申请人对“卡客”标识享有在先权利。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卡客”商标在中国消费者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误导消费者,对市场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淘宝及天猫平台的产品宣传及销售记录;申请人“卡客”系列商标的注册信息。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62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2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核定使用在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旅行包;工具袋(空的)”等商品上。争议商标的专用期至2028年2月13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车辆座套;车辆内装饰品”等商品及第27类“地毯;防滑垫;地垫”等商品上。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原则性的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相关条款审理此案。

  本案焦点问题在于: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系指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商标权之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同时,申请人在案证据涉及的“汽车靠垫;汽车坐垫”等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旅行包;工具袋(空的)”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案证据中的“钥匙包”订单涉及的商标为“Karcle”,与本案争议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且相关订单数量较少。综上,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第18类“旅行包;工具袋(空的);钥匙包”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卡客”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另,争议商标文字本身所表示内容并无任何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因此,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此外,申请人列举其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并以此主张其在先权利,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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