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286408号“DE•ARISTONKI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DE•ARISTONKIT 18286408

阅读:111766 2019-03-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马奇和布雷维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德国阿里斯顿厨卫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喜粤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3月16日对第18286408号“DE•ARISTONKI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

  申请人:马奇和布雷维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德国阿里斯顿厨卫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喜粤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3月16日对第18286408号“DE•ARISTONKI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2414号“ARISTON及图”商标、第1255550号“阿里斯顿 ARISTON及图”商标、第3177570号“阿里斯顿 ARISTON及图”商标、第6401422号“阿里斯顿 ARISTON及图”商标、第6401417号“阿里斯顿 ARISTON及图”商标、第15579214号“ARISTON及图”商标、第6401427号“阿里斯顿 ARISTON及图”商标、第755354号“阿里斯顿 ARISTON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84565号“ARISTON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706059号“ARISTON 阿里斯顿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804891号“ARISTON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880692号“ARISTO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是意大利著名的家用电器、家具、厨房及卫生设备生产商,其引证商标二曾被认定为“热水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并给予保护。三、“ARISTON”为申请人关联公司英文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将损害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商标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复印件;

  2、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3、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证明材料;

  4、申请人产品介绍、使用宣传、广告宣传、销售及知名度情况证明材料;

  5、媒体报道情况证明材料;

  6、相关荣誉及证书;

  7、申请人产品相关质量认证证书及行业协会证书等证据;

  8、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判决。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阿里斯顿/ARISTON”系列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证据不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不使用驰名商标的保护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不会误导公众及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恶意打击行业竞争者,涉嫌不正当竞争。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产品说明书及质量检验报告;外观包装。

  申请人质证时重申了复审时的主要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2月14日经商标核准,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炊具;燃气炉”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2月13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十的商标专用期至2018年12月3日。

  3、申请人在第11类“烹调器;炉灶;电炉”等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至九、引证商标十一、十二的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二在“热水器”商品上曾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我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见商评字【2017】第3985号、第4342号、第4343号及第4345号《关于第8199950号、第8392478号、第8845907号、第9891958号“ALSDON”、“阿里斯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5、除本案争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ARISTON”商标相类似的“DE ARISTONEA”、 “DE KIT ARISTON”、“GER•ARISTON CN”、“GER•ARISTON”、“DE•ARISTON”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DE•ARISTONKIT”的显著识别部分“ARISTONEA”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引证商标十一、十二的英文部分“ARISTON”的首字母相同,在字母构成、呼叫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气炉;冷冻设备和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引证商标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电炉;冷冻箱;排油烟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密切关联,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ARISTON”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且考虑到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申请人“ARISTON”商标已在热水器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九、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并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十的专用期至2018年12月3日,且至本案审理时未向商标局提交续展申请,其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委对申请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在认定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且申请人基于在先注册获得的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商号权的保护以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权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DE•ARISTONKIT”与申请人主张的企业字号“ARISTON”在字母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上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申请人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四,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另,争议商标文字本身所表示内容并无任何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因此,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关于焦点问题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除争议商标外,本案被申请人还先后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ARISTON”商标相类似的“DE•ARISTONKIT”、 “DE ARISTONEA”、 “DE KIT ARISTON”、“GER•ARISTON CN”、“GER•ARISTON”、“DE•ARISTON”商标。我委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对申请人商标理应知晓,在此情形下其申请注册多个与申请人商标相类似的商标,具有明显的抢注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该条规定。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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