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9146983号“新城控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4822159号“新城”商标、第4260699号“新城及图”商标、第12566071号“新诚教育NEW HONEST EDUCATION及图”商标、第9418145号“新城画室”商标、第22070915号“新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要素、外观、呼叫、含义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并存。2、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引证商标一、二、三、四被提起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五被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介绍资料;2、申请人“新城XINCHENG及图”商标知名度证据;3、网站截屏。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书籍出版、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培训、动物训练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新城控股”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五“新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新城”;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文字“新诚教育”、引证商标四“新城画室”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