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中瑞兴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7226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926989号图形商标、第15068659号“HealthSpor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音、形、义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第8256903号图形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其他类别上注册的衍生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驰字【2017】7号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第8256903号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带凳手杖、动物外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拐杖、马缰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引证商标二图形部分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在先商标及其知名度证据不能成为本案审理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