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307792号“花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花贝 16307792

阅读:78695 2019-03-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姜云 委托代理人:福州市仓山区卓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31日对第16307792号“花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姜云

  委托代理人:福州市仓山区卓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31日对第16307792号“花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15825679号“花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940603号“花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787205号“花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940603号“花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2、申请人第15787292号“花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940603号“花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经使用推广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驰名商标权益。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4、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进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简介及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蚂蚁金服”的相关媒体报道、所获荣誉广告宣传等知名度证据;

  3、申请人“蚂蚁金服”的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及发票等使用证据;

  4、被申请人部分商标注册信息;

  5、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2、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花呗”属于电子商务网络支付服务品牌,并未涉及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商品。4、争议商标并非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恶意抢注,未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与其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述理由基本相同,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6月20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9类“测量器械和仪器;电子公告牌;芯片(集成电路)”商品上。申请人在异议期限内对其提出了异议申请,经商标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并于2017年12月7日在第1578期商标公告中予以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六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及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为原则性条款,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芯片(集成电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其引证商标五、六的复制、摹仿,易使消费者误认,损害其驰名商标权利。对此我委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五、六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销售数量、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金额等情况,难以证明引证商标五、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和广泛的广告宣传,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享有较高知名度。其次,争议商标“花贝”与引证商标“花呗”在用字及含义上尚有差异,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芯片(集成电路)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五、六大量使用并形成高知名度的金融服务关联性较弱,双方商标共存使用不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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