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496450号“二食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二食肆 29496450

阅读:117354 2019-03-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市第二食品商店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钧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9496450号“二食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7542990号“二七食肆”商标、第14080077号“38贰拾肆”商标、第14080125号“38=贰拾肆”商标…

  申请人:上海市第二食品商店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钧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9496450号“二食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7542990号“二七食肆”商标、第14080077号“38贰拾肆”商标、第14080125号“38=贰拾肆”商标、第23229238号“贰时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文字构成、外观、含义、发音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介绍资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二食肆”与引证商标一“二七食肆”、引证商标二“38贰拾肆”、引证商标三“38=贰拾肆”、引证商标四“贰时肆”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9496450号“二食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二食肆 2949645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7276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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