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瓦乐克斯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佰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2日对第13959713号“ANEX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ANEX”为世界知名婴儿手推车品牌,在婴儿车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子公司“安娜克斯集团公司/ANEX GROUP”负责该品牌的生产和销售,该公司前身为“普提有限公司/PUTTI LLC”。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生产商,二者存在委托代理关系。3、申请人对婴儿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4、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ANEX”品牌的恶意复制和抢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和质量等特点造成混淆误认,容易造成不良影响。5、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子公司“安娜克斯集团公司/ANEX GROUP”的主体资格证明;
2、“ANEX”官网介绍、产品手册、所获奖项、网络报道、海报等宣传材料;
3、商标转让协议、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4、被申请人员工James先生和申请人子公司员工间的邮件往来(经公证);
5、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销售买卖合同》及业务发票;
6、被申请人工商打印信息及其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7、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送的返还“ANEX BABY”商标的律师函;
8、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提交的部分外文证据未附中文译文,不适用本案的审理。2、申请人对“ANEX”商标不享有先在权利。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虽有业务往来关系,但申请人提供的销售合同及票据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就“ANEX”童车产品有过实际交易。4、申请人提供的往来邮件证据材料不能直接证明为被申请人的公司行为。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与其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述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婴儿车;折叠式婴儿车;婴儿车车篷;折叠行李车;手推车;轻便婴儿车”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8月6日。
2、根据证据1可知,“普提有限公司/PUTTI LLC”(注册号:1147746145403)成立于2014年2月18日,经特别股东大会议程决定,更名为“安娜克斯集团公司/ANEX GROUP”,该公司设立人为“安瓦乐克斯投资有限公司/AVALEX INVESTMENT LIMITID”,即本案申请人。
**、根据证据**可知,申请人企业员工(邮箱地址:designer@anex.ua)与被申请人公司员工James先生(邮箱地址:tonyvstonv@ahtech.com.cn)从**年**月开始,进行了多次邮件往来,邮件内容涉及本案争议商标标识“ANEX及图”。根据证据**可知,被申请人与普提有限公司于**年**月**日签订了一份销售买卖合同,普提有限公司委托被申请人生产婴幼儿工业产品,在案发票中的所涉商品名称包括折叠婴儿车、折叠锁等。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为原则性条款,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系对特定关系人明知是他人商标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恶意抢先注册的禁止性规定,旨在保护商业信任和交易安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本案中,根据我委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是申请人“ANEX”品牌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委托加工生产商,双方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被申请人未经许可,在婴儿车、折叠式婴儿车、婴儿车车篷等相关商品上注册与申请人“ANEX及图”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其商品来源,将会对申请人在先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著作权,但未提交其享有该著作权的相关权属证明,仅凭证据4的双方邮件往来信息推断“ANEX及图”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早在2013年12月6日前已创作完成,且在案的官网介绍、产品手册等证据虽显示涉案作品,但多为未经翻译的域外证据,具体形成时间无法确认,故难以认定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我委对该理由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但未援引其已享有的在先权利障碍,故该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本案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可保护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不再适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