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芜湖济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名标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9370385号“童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4296639号“童森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将丧失商标专用权。2、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带、围脖、背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9506900号“童森乐园TONGSENLE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婴儿裤(内衣)、游泳衣”项目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人明示放弃申请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带、围脖、背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中对“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带、围脖、背带”商品予以驳回部分已生效,我委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服装、婴儿全套衣、婴儿裤(内衣)、游泳衣”商品,为了便于表述,以下称“复审商品”。
申请商标复审的“婴儿全套衣、婴儿裤(内衣)、游泳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防水服、鞋”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防水服”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童森”包含在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童森乐园”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婴儿全套衣、婴儿裤(内衣)、游泳衣”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