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芜湖济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名标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222487号“贝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4556527号“贝拉Beil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注册人营业执照已吊销,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申请。2、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9691547号“贝拉衣馆BEI LA YI GUAN”商标、第13197251号“贝拉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音、形、义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内裤”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在除“内裤”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0409808号“贝贝拉BeiBeiLa”商标、第25851752号“金贝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人明示放弃申请商标在“内裤”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商标局驳回决定中对“内裤”商品予以驳回部分已生效,我委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除该项商品外的其他指定商品,为了便于表述,以下称“复审商品”。
申请商标复审的“服装、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卫生内裤、产包”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服装、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婚纱、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贝拉”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贝拉”文字相同;包含在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贝拉衣馆”、引证商标三“贝拉秀”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存续情况并不当然决定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