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安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翰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9446210号“A8”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具有显著性,经使用具有知名度。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证明材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外文“A8”构成,将其作为商标注册使用,整体缺乏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