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千米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京远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9430277号“韵味佳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9371215号“韵味佳Aroma Jasty及图”商标、第3304530号“韵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起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二被提起撤销申请的受理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咖啡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咖啡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韵味佳”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韵味佳”文字相同,包含了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韵味”。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