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691720号“JOSEP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JOSEPH 27691720

阅读:95171 2019-03-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邓建强 委托代理人:广州京远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691720号“JOSEP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153285号“JOSEPH精普”商标、第7363349号“Joseph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314746号“JOSEPH”商标、…

  申请人:邓建强

  委托代理人:广州京远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691720号“JOSEP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153285号“JOSEPH精普”商标、第7363349号“Joseph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314746号“JOSEPH”商标、第21902765号“JosephAudi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申请。3、申请商标是根据申请人自身特点设计而成,不具有抄袭摹仿引证商标之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被提起撤销申请的受理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计数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麦克风、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JOSEPH”包含在引证商标一“JOSEPH精普”、引证商标四“JosephAudio及图”中,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Joseph”、引证商标三“JOSEPH”文字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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