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699764号“梧桐树玖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梧桐树玖號 27699764

阅读:77932 2019-04-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三亚华创美丽之冠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699764号“梧桐树玖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9472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并存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三亚华创美丽之冠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699764号“梧桐树玖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9472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并存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仍处于撤销复审审理程序中,恳请贵局暂缓复审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仍处于撤销复审审理程序中,现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两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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