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嗖嗖快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433664号“嗖嗖快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5207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5072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4872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7177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57416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并存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审理程序中,恳请贵局暂缓复审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至我局复审本案时,引证商标二仍处于驳回复审审理程序中,现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因此,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均含有显著识别部分“嗖嗖”,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五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引证商标二虽处于驳回复审中,但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