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肖力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一慧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041793号“台食記 台食記美食便当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92873号“台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678658号“台食工坊 TAISHIGONGF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和第28875992号“台拾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中上述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动物寄养等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二者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文部分“台食記 台食記美食便当”与引证商标一“台食”和引证商标二中文部分“台食工坊”文字构成相近,三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