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940883号“Y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YG 27940883

阅读:115145 2019-04-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湖北新冶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940883号“Y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267695号“永广 YONGGU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

  申请人:湖北新冶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940883号“Y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267695号“永广 YONGGU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中上述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第27911576号“冶钢 Y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将出具商标共存协议。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和商标共存协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出具了同意申请商标在第4类商品申请注册的声明。

  经复审认为,鉴于商标权属于私权,共存声明是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的主观意思的表示。本案中申请人已提交了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声明,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存在一定差异,故申请商标在本案中相对于引证商标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YG”与引证商标一图形部分视觉效果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料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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