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欧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211449号“戴诺威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358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2601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7905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704683号“lapo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940234号“卓著光电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9065093号“银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和第6975171号“博尔特 BOL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中上述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部分引证商标权利待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驳回通知已生效,两引证商标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的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处于异议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在文字构成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五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五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图形视觉效果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推车、运载工具用轮胎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叉车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叉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一相区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推车、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