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博尔纳拉博丝特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马尼耶管理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丽莎玛丽费尔南多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原被申请人:多利麦利有限公司)
大陆接收人:北京三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169811号“Clos Apalt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3564号决定,于2018年04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4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检索,并未发现近三年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信息。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原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原被申请人早在2014年1月就授权中兰德商贸(北京)有限公司在中国销售“Clos Aplata”品牌的葡萄酒等商品。原被申请人在案提交了相关授权书、销售发票,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复审商标在中国进行了大量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依法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原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原被申请人对中兰德商贸(北京)有限公司的《在中国销售“CLOS APALTA”产品的授权书》、译文及营业执照;2.第07163030、07162786、09732889、07162611、09733083号通用机打发票记账联。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原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经核对,原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已包含该证据材料。
我局已将该证据材料复印件与原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业性使用,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在先案例支持了申请人的主张。原被申请人的代理公司与复审商标使用被授权人中兰德商贸(北京)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原被申请人在多个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证据模式相同,在原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原件的情况下,申请人对其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他人知名品牌,且无实际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在先决定书、在先案件的相关材料;2.原被申请人代理公司、中兰德商贸(北京)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3.复审商标转让公告;4.原被申请人的网络检索结果、名下申请商标列表及恶意注册的相关证据;5.相关媒体报道及商标信息。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11年3月3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含水果的酒精饮料等商品上,注册公告刊登在2012年3月7日第1302期《商标公告》上。2018年9月13日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现处于专用期内。2017年6月6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起始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故本案实质及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原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原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18日至2020年4月17日授权被许可人中兰德商贸(北京)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销售复审商标品牌的相关产品,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直接关系,不能单独证明原被申请人或被许可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证据2均为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的记账联复印件,该发票记账联为销售方所留存第二联,发票上未显示国家税务局的公章,证明力较弱,原被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原件供我局查验,该证据真实性难以认定,加之原被申请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证据2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用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