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罗格数据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五洲洋和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809833号“LDB LOGOS DATABAS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921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识别主体不同,且图形部分差异明显,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便可轻易区分,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