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能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1563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6817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设计外观、含义上差别巨大,不构成近似商标。经查,引证商标处于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其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举证与本案情况近似,但相继通过审核的案例,恳请保持审查一致原则,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保护。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及使用,有广泛的知名度,如若不予注册,将给申请人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综上,请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公司简介、增值税发票、办公环境图、产品研发图、商标设计理念;2、公司宣传资料、产品图。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商标,两商标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上较为接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