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西米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921264号“陆川三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072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包含“陆川”二字,但并不是指县级以上行政单位名称,而是申请人对自己企业的期许,结合其他汉字元素,具有特定含义,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在销售区域有一定的知名度,驳回必然造成大量不必要的浪费。综上,请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罐头;水产罐头;肉;猪肉食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猪肉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包含的文字“陆川”,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