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157115号“名创光电”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名创光电 27157115

阅读:132305 2019-04-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新黎明防爆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157115号“名创光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臆造性词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37694号商标、第18247466号商标、第26139300号商标(以下…

  申请人:上海新黎明防爆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157115号“名创光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臆造性词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37694号商标、第18247466号商标、第2613930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整体含义、呼叫、侧重指向性完全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成功注册,恳请秉承审查一致的标准,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经我局驳回决定在“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等部分商品上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烫发用灯;野餐烧烤用火山岩石”。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名创”,易被认为是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7157115号“名创光电”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名创光电 2715711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7230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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