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728356号“传奇天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0304号商标、第25668352号商标、第22989745号商标、第1391051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整体呼叫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企业在界内具有知名度,申请商标与申请人的业务有关联,具有较高的可辨认度。本案申请人的员工已对引证商标一、四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二的权利人与申请人的共存协议已经签订完成,同意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综上,请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一、四被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信息;2、引证商标三无效宣告信息;3、共存协议原件;4、获奖材料。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处于我局撤销复审程序当中,引证商标一、四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已签订《共存协议》,且双方商标有所区别,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画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画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