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小天鹅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29日对第7833365号“HONG TIAN 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申请及质证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54360号“LITTLE SWAN及图”、第9632458号“LITTLE SWAN及图”、第15834849号“小天鹅Little Swan及图”、第15834850号“小天鹅Little Sw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小天鹅”为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在洗衣机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模仿和抄袭。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构成实质近似,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著作权。四、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在明知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仍在多个类别对引证商标进行抄袭和模仿,其行为具有恶意,已构成不正当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
1、申请人公司情况介绍;
2、申请人驰名商标证书;
3、申请人的小天鹅系列国内外商标注册证;
4、申请人及其驰名商标的相关荣誉奖项;
5、申请人驰名商标产品的销量排名;
6、被申请人关联企业信息及商标清单;
7、被申请人招商加盟信息等。
8、其他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并非驰名商标持有人且系超过无效宣告申请时限提出的申请,于法无据,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二、引证商标二、三、四的注册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差别较大,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其已取得专用权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在先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提出的延续注册的商标,且对争议商标标识图案享有独立版权,未侵犯申请人的著作权及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宣传,已具有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作品登记证书;
2、检验、检测报告;
3、广告合作协议书、投放排期、收视通知及发票;
4、签约书;
5、网页打印件公证书;
6、其他相关材料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与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
申请人随质证意见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各大电子商务网站商品销售页面;
2、其他相关材料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中山市东凤镇普田电器厂于2009年1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电炊具”等商品上,后于2013年2月27日转让至上海东凤小天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又于2017年2月6日转让至本案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争议商标申请时,引证商标一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商标,现处于撤销商标复审等待应诉程序中。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1年6月23日申请,于2012年8月28日核准注册,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冰箱”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日申请,于2016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冰箱”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日申请,于2016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冰箱”等商品上。
3、1997年4月商标局认定申请人“小天鹅LITTLE SWAN及图”商标在“洗衣机”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一、申请人请求依据的修改前《商标法》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认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阶段,商标局已对其所有人主体资格进行了必要的审查,且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鉴于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七条在修改前的《商标法》中并无相对应法条,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恶意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四、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1年6月21日,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日期为2018年6月29日,已超争议商标注册之日五年的法定期限。因此,我委对申请人在本案请求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予以驳回,仅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进行审理。
五、综合我局查明的事实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小天鹅LITTLE SWAN及图”商标在第7类“洗衣机”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XONG TIAN E及图”与“小天鹅LITTLE SWAN及图”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设计风格等当面相近,已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热水器;电炊具”等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认为二者存在某种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六、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适用于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是指商标的自身组成要素构成对指定商品的性能等产生夸大或欺骗性宣传或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未构成上述情形,故申请人主张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七、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