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334960号“优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优智 28334960

阅读:98057 2019-04-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麦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334960号“优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39815号“优智网;HTTP;WWW.USMARTONE.COM”商标、第17060256号…

  申请人:上海麦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334960号“优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39815号“优智网;HTTP;WWW.USMARTONE.COM”商标、第17060256号“优智空间”商标、第27243782号“优智用车”商标、第19784013号“优智家园”商标、第27371156号“优智良品”商标、第28246683号“优智良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暂缓审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新闻资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五、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8334960号“优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优智 2833496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7221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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