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三条鱼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杰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229421号“三条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三条鱼”的名称由来于百度文库及网络“三条鱼的故事”,该文字作为商标使用具有显著性,并未直接表明商标的特点,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的复审商品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营业执照;申请商标的由来;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商标局驳回时还引证了第7705111号“三条鱼”商标、第14852608号“三条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所述申请商标“三条鱼”的含义不为一般消费者所熟知,将“三条鱼”用在指定的“鱼(非活);鱼制食品”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内容及原料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三条鱼”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条鱼”的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水果蜜饯;食用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香肠;腌制水果;实用油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非活);鱼制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