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集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戴清
原被申请人(转让前):苏州叙尚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1月22日对第20760424号“GX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83564号“GXG”商标、第9078516号“GXG GILL MIX GREEN”商标、第10312535号“GXG”商标、第9687644号“GXG.JEANS及图”商标、第7649561号“GXG.1978 MAN'SJEAN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GXG”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引证商标注册证及申请人国内注册商标列表;2、申请人商标实际使用图片;3、杂志及百度文库报道、店铺列表及店铺图片;4、财务审计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5、淘宝网页;6、网络搜索结果;7、所获荣誉;8、相关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8年06月13日通过第1603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苏州叙尚服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07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09月14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围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于2018年07月13日经核准转让至戴清名义下,及本案被申请人所有。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围巾、舞衣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2014年9月4日,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服装”商品被商标局认定为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GXX”与引证商标一、三“GXG”以及引证商标二、四、五中显著识别的英文字母“GXG”前两个字母相同,二者在字母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亦无明显区别。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围巾、舞衣等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以证明其“GXG”商标在服装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若二者共存于市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认为二者间存在其他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或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给予了法律保护,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