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雷士集团(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畅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990986号“虎威将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958903号“虎将军”商标、第23466492号“虎将军”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二、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旗下品牌情况、主体资格证明及商标注册情况;
2、申请人旗下商标的宣传证明材料
3、其他相关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虎威将军”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衬条、废金属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木材、建筑用纸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