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鄂州小精灵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恒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61171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66958号图形商标、第10835248号图形商标、第16806902号“宇智 UnivTek及图”商标、第82892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知名度,显著性进一步增强。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及引证商标三的图形部分在视觉效果、整体印象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切割机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车床、木材加工机、电动刀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