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293538号“晨光 M&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已转让至晨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44866号商标、第14628194号商标、第69448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权利人一致。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7636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字形、读音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书、宣传报道、销售数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商标经核准转让予晨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引证商标二至四为同一主体所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剪刀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工刀、磨刀器具、刻字笔、镊子、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美工刀、磨刀器具、刻字笔、镊子、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