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528920号“李氏三及第”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李氏三及第 29528920

阅读:139561 2019-05-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李氏彡及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528920号“李氏三及第”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50853号商标、第5000569号商标、第5416172号商标、第10133424…

  申请人:深圳市李氏彡及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528920号“李氏三及第”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50853号商标、第5000569号商标、第5416172号商标、第10133424号商标、第12906665号商标、第19570266号商标、第20628088号商标、第283706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的地域存在差异。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复审时,引证商标八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整体有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主张的地域差异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商业管理、广告宣传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0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9528920号“李氏三及第”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李氏三及第 2952892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713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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