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骅东万畅管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睿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国恒兴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06日对第20415434号“莫府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莫府贡酒”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提交):商标使用图样、资质文件、检验报告、商铺租赁合同、生产合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3日申请注册,并于2017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8月13日。
2、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上罗列的第31033282号“莫府贡酒”商标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且该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该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争议商标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且他人商标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于本案未提交证明其“莫府贡酒”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宣传使用证据。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