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傅韩高
委托代理人:浙江龙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8790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673317号商标、第7889158号商标、第346108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现撤销决定已经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要素、表现手法、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鞋、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并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