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QSC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文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534814号“TOUCHMI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091260号“传蜜 TOUCHM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并不违反《商标法》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审申请人公司中文网站有关内容打印件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号转发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通话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文字“TOUCHMIX”可译为“触摸混合”,使用于指定的“电子信号发射器”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商品的使用方法、效果等特点,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识别,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