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叁暖能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175413号“叁暖SANU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290556号“SAC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176721号“SAN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103704号“SAND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297247号“SANS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806239号“SANS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374404号“SANS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823390号“SANT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559982号“SAN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2997610号“三函科技 SANH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046265号“SAN Z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195616号“SANH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8436973号“SANKUAN S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8525904号“SANYUAN SYDC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24144155号“SANZ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336207号“SAN H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4023535号“SAN H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11311206号“SAN G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在构成和具体含义、整体外观、呼叫和发音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截图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变压器(电);信号灯;数据处理设备;电阻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变压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信号灯”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USB闪存盘”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闪光信号灯”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变压器(电)”等商品、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互感器”等商品、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电阻器”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信号灯”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变压器(电)”等商品、引证商标十四核定使用的“磁性身份识别卡”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引证商标十六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