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惠州趴地熊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335367号“出行头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90258号商标、第11752795号商标、第1970798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取得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且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处于不予注册复审流程中。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出行头条”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文字“头条”,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存储装置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报警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并产生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引证商标三虽权利状态不明确,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尚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存储装置等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故争议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