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772783号“PAI”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PAI 11772783

阅读:72828 2019-05-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宁波兴慈热动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天一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费思卡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1772783号“PA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27119号决定,于2018年09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宁波兴慈热动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天一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费思卡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1772783号“PA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27119号决定,于2018年09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复审商标在2014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10日期间的使用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进货合同复印件、经公证的发票复印件;

  2、产品照片原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11月20日申请注册,并于2014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运载工具用恒温器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2014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10日期间在运载工具用恒温器等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的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申请人在案证据1中的合同显示有复审商标标识,将其与在指定三年期间内的发票及证据2中的产品照片相结合,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三年期间内,销售过“PAI”牌的恒温器商品。鉴于恒温器商品涵盖了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恒温器商品,故申请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运载工具用恒温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运载工具用恒温器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电压调节器、探测器复审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可视为复审商标在上述两项复审商品上亦进行了使用。据此,申请人证据已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可以证明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10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恒温器、运载工具用电压调节器、探测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由于申请人未提供复审商标在互感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上有效的使用证据,故对复审商标在互感器、传感器、电器接插件、电线连接物、电开关、电动调节装置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运载工具用恒温器、运载工具用电压调节器、探测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互感器、传感器、电器接插件、电线连接物、电开关、电动调节装置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1772783号“PAI”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PAI 1177278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7123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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