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人众智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桂林零与壹软件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临桂零与壹软件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6月13日对第18957008号“xfpla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xfplay”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及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紧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企业相关介绍;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3、商标受理通知书及注册证;4、APP情况介绍应用数据统计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且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在复审申请中所述理由基本一致,并补充如下意见: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2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上,于2017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
2、申请人于2016年2月14日将“xfplay”影音软件进行了作品登记。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民法通则》第七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已体现于《商标法》的相关实体规定中。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保护适用要件之一是他人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就本案而言,由经审理查明2可知本案申请人对“xfplay”影音软件于2016年2月14日进行了作品登记,登记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且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先创作了“xfplay”标识,故本案不能认定申请人对“xfplay”享有在先著作权。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争议商标,不足以证明申请人“xfplay”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在中国大陆在先使用并具有了一定影响力,因此,就在案证据而言,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之情形。综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