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亿度慧达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点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5月22日对第22667234号“乐考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乐考”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二、被申请人应知晓申请人商标的存在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及光盘形式):1、企业官网宣传介绍;2、“乐加乐”品牌课件资料;3、北京晚报报道;4、2014年3月19日发布会视频;5、关于第7901348号“乐考”商标撤销申请的决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相关宣传使用材料复印件的主要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在复审申请中所述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于2018年2月14日获准注册。该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规定之中。
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者非商标使用证据,或者未显示形成时间。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文字“乐考”作为申请人的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通过宣传、使用,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二、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