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鑫海贸易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高宇洲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国联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447491号“幻彩燈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4753号决定,于2018年11月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1月3日至2018年1月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的网上查询及实地调查,并未发现任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其核定商品上。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中山市伟来灯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直在不间断使用与宣传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被申请人身份证明、中山市伟来灯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3、中山市伟来灯饰有限公司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产品销售统计证明;4、LED扁四线彩箱图片、使用说明;5、购销合同、代理经销协议、发票;6、采购合同及发票;7、展会图片;8、媒体报道及网络介绍页面。
同时,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核实,这些证据多与复审阶段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上述证据相同,其中不同的证据有:9、申请专利清单复印件;10、购销合同、发票;11、商品介绍手册实物。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书副本及其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或显示形成时间未在指定期间内,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或为自制证据,或形成于中国大陆以外的地区。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等方面存在重大瑕疵,未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在中国大陆进行过有效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中山市伟来灯饰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2010年6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汽车照明设备、喷焊灯、乙炔照明灯头、舞台灯具、LED灯、LED舞台灯具、LED节日灯、灯、聚光灯、路灯、发光门牌、节日装饰彩色小灯、路灯、圣诞树用电灯、安全灯、圣诞树电灯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0年6月6日止。复审商标经核准于2017年8月6日转让至高宇洲,即本案被申请人。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显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中山市伟来灯饰有限公司在其全部核定商品上使用,许可期限自2017年11月14日至2020年6月6日止。
2、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高宇洲为中山市伟来灯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11类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根据查明事实可知,中山市伟来灯饰有限公司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购销合同、代理经销协议、发票、采购合同及发票、彩箱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被许可人于指定期间在灯带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鉴于灯带商品属于灯类商品,且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照明设备、乙炔照明灯头、舞台灯具、LED灯、LED舞台灯具、LED节日灯、灯、聚光灯、路灯、发光门牌、节日装饰彩色小灯、路灯、圣诞树用电灯、安全灯、圣诞树电灯十五项复审商品与上述灯带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已形成基本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11类汽车照明设备、乙炔照明灯头、舞台灯具、LED灯、LED舞台灯具、LED节日灯、灯、聚光灯、路灯、发光门牌、节日装饰彩色小灯、路灯、圣诞树用电灯、安全灯、圣诞树电灯十五项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另,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基本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11类喷焊灯一项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此外,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存在怀疑应有相应证据支持。但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我局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汽车照明设备、乙炔照明灯头、舞台灯具、LED灯、LED舞台灯具、LED节日灯、灯、聚光灯、路灯、发光门牌、节日装饰彩色小灯、路灯、圣诞树用电灯、安全灯、圣诞树电灯十五项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喷焊灯一项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