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696942号“MEICHU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EICHUANG及图 26696942

阅读:35854 2019-05-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河北美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6696942号“MEICHU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8056号商标、第1552158号商标、第4361039号商标、第1528…

  申请人:河北美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6696942号“MEICHU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8056号商标、第1552158号商标、第4361039号商标、第15286794号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列举其它商标注册情况。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在先权利已不存在,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能够将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明确区分。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石料、矿渣石、非金属建筑材料、乙烯基壁板、建筑用塑料杆、建筑用非金属制墙包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建筑石料、矿渣石、非金属建筑材料、乙烯基壁板、建筑用塑料杆、建筑用非金属制墙包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6696942号“MEICHU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EICHUANG及图 2669694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7107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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