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连艺术学院
委托代理人:大连东方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4517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申请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839693号商标(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98203号商标、第13035952号商标、第16226359号商标、第16226359A号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五)相比,在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差距较大,整体尚可区分,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