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香港嘉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嘉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23日对第13801342号“博斯贺迪BOSIHED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名下的“BOSS”、“博斯”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57001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76982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85824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550975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606620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754225号“BOSS HUGO BO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503038号“雨果博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一贯以不使用为目的,抄袭或抢注他人在先知名商标进行注册,并通过转让、兜售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并将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三、被申请人在知晓申请人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BOSS”商标的情况下仍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名下“BOSS”系列商标的商标档案;
2、雨果博斯集团发展历史时间表;
3、雨果博斯(香港)有限公司的注册证明;
4、“BOSS”产品在中国大陆的专卖店列表、部分专卖店的商城位置引导图;
5、雨果博斯(上海)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度审计报告;
6、国内媒体对“BOSS”品牌的报道及在机场、车站、体育赛事等投放的广告、宣传海报;
7、“BOSS”系列商标所获国际奖项及荣誉;
8、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相关行政文书、司法文书;
9、1999年、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以及《关于印发<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通知》;
10、《中国工商报》题为“商标侵权十大典型案例”的报道、2010年5月《中华商标》杂志中有关典型案例的报道;
11、争议商标被挂在商标转让网站上兜售的网页截图、被商标人名下商标的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帽商品上,2015年5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17年2月15日,我局作出的(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6158号《第13801342号“博斯贺迪BOSIHEDI”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中认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准予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为2017年4月14日,商标专用权期至2025年8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八的所有人均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8类服装、鞋、帽、斗笠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2015年1月21日,我局在商评字(2015)第6909号《关于第8645713号“BS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一在2010年9月7日前在服装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熟知。
申请人核定使用在服装、鞋、帽商品上的“BOSS”商标分别于1999年4月、2000年6月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以上事实有证据8、9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照《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雨衣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由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的“BOSS”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服装行业领域内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由中文“博斯贺迪”及英文“BOSIHEDI”组成,其英文部分“BOSIHEDI”与引证商标二、三“BOSS”、引证商标四、五、六、七的显著识别英文“BOSS”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中文部分“博斯贺迪”与引证商标八“雨果博斯”均含显著识别中文“博斯”,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帽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核定使用的帽、斗笠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识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识。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申请人商标权利已获得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04日